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陳家雄
訴訟代理人 黃燕秦
被 告 許嫄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會款為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死會應繳納11,000元,期間自民國
100年4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共21會。因原告係最後
得標,應得20位死會會員(含會頭)之會款,被告應依民法
第709條之7規定,於101年8月13日收齊會款220,000元(計
算式:11,000×20=220,000)並交付予原告,惟被告僅交
付會款88,000元予原告,尚積欠原告132,000元,爰依法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
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其會款132,000元並不爭執,惟抗辯
稱:原告夫妻前介紹訴外人 鄭立德 、 林麗真 予某命理老師改
名,被告曾為原告墊付費用60,000元予該命理老師,就所墊
付之費用應抵銷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會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會單為證,且經被告自認無訛,堪信為實在,被告雖抗辯曾
為原告墊付命理老師之費用60,0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依被告抗辯所述事實,原告縱曾介紹訴外人鄭立德、林
麗真予某命理老師改名,並不因此即對該命理老師負有債務
,而被告縱曾墊付費用予該命理老師,亦難認係為原告清償
債務,被告自不因此對原告取得債權,被告對原告因無可供
抵銷之債權,其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 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