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溫治奇
       王世清
被   告  歐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
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0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1年7月28日止,尚
有新臺幣(下同)158,322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
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2,985元自91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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