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張登陸
被   告  田淇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 林秉毅 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
遭受退票,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真正,惟應屬無效,因系爭支票係
伊於107年9月27日開立給訴外人林秉毅,伊於同年10月10日
左右收到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通知終止支票存款契
約,付款人稱同年10月8日以後所提示之支票皆不能使用,
嗣後伊有電話通知訴外人林秉毅把系爭支票拿回來,但訴外
人林秉毅一直沒有還給伊。又系爭支票係伊借給林秉毅,伊
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間亦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既是訴外人
林秉毅背書給原告,請原告逕向訴外人林秉毅請求等語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真正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不論被告
所辯是否屬實,均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三)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既為附表所示支票
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對
執票人即原告負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6萬元,及自系爭
支票提示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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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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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付款人│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
│號││(銀行)│(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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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DB0000000│臺灣土地│36萬元│107年12月│107年12月│107年12月│
│││銀行新竹││27日│27日│27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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