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應更正為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前道路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持以竊盜之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前端尖銳且具有一定重量,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客觀上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犯後即遭發現,被害人之音響亦已交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損失甚微、被告犯後供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其係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紙附卷,足見其智識能力較一般人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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