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柒張、電子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利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其於公眾得出入之菜市場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年齡為72歲,為家庭生計為上開行為,所經營之時間尚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7張、電子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