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三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在可預見他人無故取得其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溪壩郵局(下稱烏日溪壩郵局)申設取得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一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嗣該名不詳年籍之人取得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撥打電話向丁○○(起訴書誤載為 蔡孟薰 )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工作人員,因丁○○在雅虎拍賣網站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更正設定云云,致丁○○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某址之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所有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款項轉入丙○○上開郵局帳戶內,並另轉帳三萬元及一萬元至案外人 霍樹嚴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霍樹嚴涉嫌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玫瑰大眾唱片公司工作人員,因乙○○網路購物時操作手續錯誤,將銀行轉帳誤設為分期付款,公司將為乙○○辦理退款,乙○○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便退款云云,致乙○○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九時左右,至新竹市○區○○○路○○號之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所有一萬零九百九十八元款項轉入丙○○上開郵局帳戶內,另將所有二萬一千元款項轉至案外人霍樹嚴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因甲○○在雅虎拍賣網站購物時,因客服人員疏失,將該筆購物款項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甲○○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設定云云,致甲○○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所有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款項轉入丙○○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丁○○、乙○○、甲○○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員警查得前揭郵局帳戶係丙○○本人所申請取得,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被害人丁○○、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既未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報警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被害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等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足認上揭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適為本案之證據,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對其所申設之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內有上開多筆他人轉帳之款項,且其該時早已未持有該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應係在多次搬家過程中遺失,其乃迨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因新工作需要使用該帳戶時始發現遺失,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提領一筆四百元款項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不知他人何以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使用提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僅有其與其夫知悉,該帳戶係在其保管之搬家過程中遺失,其夫該時未與其同住,亦未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乃由被告本人申設使用,其後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丁○○、乙○○、甲○○施用詐術後,要求被害人丁○○、乙○○、甲○○將款項轉帳至該烏日溪壩郵局帳戶,被害人丁○○、乙○○、甲○○因此轉入上開款項,該烏日溪壩郵局帳戶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詳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九九○○○○一○五九號卷,下稱警卷,警詢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甲○○於警詢中(詳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卷警詢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乙○○於警詢之陳述(詳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卷警詢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分別指訴歷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處儲字第○九八一○○六八八八號函送被告烏日溪壩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身分證件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詳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案外人霍樹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一四二一七號函附案外人霍樹嚴帳戶相關資料(詳見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之匯款單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一六五反詐騙諮詢專線、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通聯暨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甲○○部分,詳見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三四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丁○○部分,詳見警卷第三六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身分證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白金卡影本各一張、丁○○提供匯款單三張(詳見警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七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通聯暨使用者資料申請單(詳見警卷第四九頁)、乙○○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二張(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卷第十二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一四一九七號函送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五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中管字第○九八二一○四七五四號函送烏日溪壩郵局第00000000號存簿儲金丙○○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詳情(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內政部警政署一六五反詐騙諮詢專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卷第三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部分,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部分,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等在卷足證,則被告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業遭詐欺者供作詐騙被害人丁○○、乙○○、甲○○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自甚為明確。
(二)次者,被告雖辯以上情。然而,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問:你有在烏日溪壩郵局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有開立這個帳戶,但裡面都沒有錢。…我有一年多沒有在用了。…(問:這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在何處?)我在九十八年年初過年前搬家的時候就不見了,因為我跟著朋友工作,一直在搬家。我有打電話給郵局要掛失金融卡,可是郵局的人跟我說這個卡片已不能用了。除了提款卡之外,我的存摺、印章也不見了。「(問:人家怎麼知道你的密碼?)密碼只有我老公知道。記得我有打電話去郵局掛失,但他要我再到郵局去確認一下,我沒有去。(問:為何這個帳戶完全沒有掛失的紀錄?)我不知道。(問:你的戶籍地有無住人?)有,我老公住在那裡。」(詳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四號卷偵訊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等語;惟其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另稱:「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印章都是我在保管,我先生沒有幫我保管這些東西。我去中壢工作後,我搬家好幾個月後,我才發現不見的。九十八年四、五月我搬到中壢,我發現不見的時間是九十八年十一月初,我沒有去報警,但有以電話報掛失,我掛失提款卡,說提款卡不見,我問要不要我本人去,他們說不用,說我的提款卡被停掉了,不能用了,我沒有問還可不可以再辦,我只問他要不要我本人去,我也沒有打算再重新申請存簿、提款卡。我帳戶不見是不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二個印章及提款卡及小孩出生證明,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沒有報警。遺失的郵局與華南銀行帳戶內都沒有錢,我在該期間有工作,九十八年五、六月開始有工作,做了二、三個月,月薪二萬五千元,夠我個人花用,沒有存到任何帳戶,因為帳戶都不見了,我也沒有再重新申請。我於九十九年農曆過年前都還有工作,但不是每個月都有工作,…我九十八年四、五月搬完家,我沒有整理住家,所以也沒有發現,十一月會發現帳戶不見,是因為工廠說要一個帳戶,是薪水要用的,我找不到帳戶,所以後來都是領現金,是我要進去上班時,問我有無存款簿,說是領薪水時要用的,我回去找發現沒有存款簿了,…這家公司是在觀音,那邊應該有我的薪資資料。…九十八年四、五月到十一月都沒有使用這二個帳戶。…我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打電話辦理提款卡掛失,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為何還能在十一月底領錢。(改稱:我不知道何時去掛失,應該不是十一月初,我有打電話掛失)…我平常是將這些帳戶放在一個小包包內…九十八年八、九月間我又從林口搬到中壢,那時我自己整理東西,還有看到那個小包包,所有帳戶及印章都還在。」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十八頁正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別人怎麼知道我的密碼的,我也不清楚。…好像是六個數字以上。戶頭是在我這邊不見的。我是丟掉三個戶頭即三本存款簿、二張提款卡、還有小孩子的出生證明、二個印章即存簿的印章。(問:三本存款簿除了郵局之外,另外二個帳戶是何帳戶?)華南、霧峰農會。我郵局的有去掛失。(問:之前你有提到對方有跟你說提款卡已經不能用了?)是。他沒有說為什麼不能用,只說不能用。說我的帳戶被凍結,無法存錢、提款,何原因被凍結對方也沒有講。(問:這是幾月之事?)十一月,我在上班時,大概是十一月中。(問:是否有錢可以存款?)沒有。(問:你自己是否都沒有記下密碼?)我有時後有記,但是還是會忘記,我都沒有寫在任何的書面上。(問:烏日溪壩郵局帳戶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卡片提款四百元,是否你所為?)應該是。(問:本案發生之後,有無問過你先生有無拿走你東西?)我有問過,他說他沒有拿。(問: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偵訊中,你稱九十八年年初過年前搬家時就發現郵局帳戶已經不見了,與今日所述發現郵局帳戶不見時間不同,何者為正確?)我的意思是我認為應該是搬家就不見了,但是我不知道,直到十一月我要找時,才知道不見的。(問:為何認為是在過年前那次搬家時不見的?)因為我要搬到中壢前還有,我最後一次搬就是直到我搬到中原時,就沒有看到我的帳戶。九十八年九月我還有看到那個包包,十一月份才發現包包不見的。(問:九十八年二月到九月搬了幾次家?)好幾次。」等情,可見被告固然對該郵局帳戶並非由其夫保管或取走,該郵局資料均由其自行保管,其未曾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書面上,該密碼僅其與其夫知悉一節,前後所述完全一致,堪予採信;然對其究係於何時遺失幾個帳戶資料,又發現該郵局帳戶遺失之時間究係九十八年過年前搬家時,抑或於九十八年九月間還看到該帳戶,迨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初,甚或十一月中旬因新工作需要使用該帳戶,始發現該帳戶遺失等情,前後所述極具出入,已屬可疑。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中旬發現該郵局帳戶資料遺失時,曾以電話向郵局辦理掛失,當時郵局人員告知該提款卡已無法使用,不知何以詐欺者尚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害人詐取後以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去郵局掛失時,說我帳戶被凍結,無法存、提款,這約係十一月中旬我在上班時的事。」等情在卷,且參以該帳戶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均無任何掛失提款卡之情,亦有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附於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案卷第二八頁),顯見被告於九十八年過年前搬家時或九十八年十一月初或九十八年十一月中旬發現該帳戶遺失之時,均未曾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事後縱曾以電話向郵局辦理該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事宜,亦當係於該郵局帳戶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所為甚明。從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非可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者,因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者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者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者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再查,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既為被告所保管,且早於九十八年農曆過年前搬家時,或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初或九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從事新工作需要使用時,即發現該帳戶資料不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屬被告個人之重要物品,亦當十分重視且急需使用甚明,豈有可能延至上開帳戶內之被害人轉帳款項均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提領一空,且於同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之不詳時日,始僅以電話向郵局辦理提款卡之掛失,復未就存簿所有資料辦理掛失、變更及補領之理。況且,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六個數字以上,且僅被告及其夫知悉,而被告之夫並未將該帳戶取走且告知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亦未曾將該密碼書寫在任何書面上等情,既據被告迭次自承在卷,益見倘非被告自行將上開提款卡連同存簿、印章交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使用,則該等未經被告同意而僅取得該帳戶存簿、印章及提款卡之人,焉有知悉該多位數提款卡密碼之可能,且當無捨棄以存簿及印章提款不為,竟大費周章及甘冒風險而以猜測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詐得款項之餘地。基上,益見被告辯稱其上開烏日溪壩遊局帳戶乃係不慎遺失,尚非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者云云,顯屬無據。另查,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係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被告領取四百元款項後,即無任何被告本人存、提款交易資料,迨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則有上開被害人三人轉帳上開款項,並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顯而易見被告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乃係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自行領取四百元款項後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害人三人遭詐財前之某時,交予某一不詳之成年人以遂行詐欺犯行之用,至為明確。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予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認該詐騙者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六)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該名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丁○○、乙○○、甲○○三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該詐欺者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對於此違背常態之交易資料,被告猶辯稱其存摺及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且犯罪後仍希圖狡辯以脫免刑責,並置被害人之損失於事外,毫無懺悔之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鄭舜元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