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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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57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與 張健國 前係夫妻,育有二名子女 張如君 及聲請人乙○○,嗣甲○○與張健國於民國94年2月16日離婚,約定張如君及聲請 張維哲 由父親張健國監護,惟小孩竟打電話向母親甲○○訴苦,抱怨父親和奶奶會打人,希望能和母親甲○○同住,所以於96年8月24日改由甲○○監護子女,之後張健國及家人均對子女不聞不問,甲○○收入微薄,二名子女多虧娘家的幫忙扶養,對於娘家節日子女們均有參與,過年、清明節子女們也都在娘家祭拜。聲請人之姊姊張如君前已聲請變更從母姓獲准,為使聲請人亦能融入母親娘家生活及取得家族認同,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更聲請人乙○○之姓氏為母姓「宋」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有聲請人父母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憑,惟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審理,亦未舉證證明改從母姓對其有何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家事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春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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