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乙○○被告鐵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鐵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9年2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0198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然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等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而被告公司目前所登記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 簡繁達 、丙○○、甲○○等人;另簡繁達已於98年12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復已拋棄繼承,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於99年1月15日以苗院源家馨99繼1字第01950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亦有簡繁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上開拋棄繼承備查通知等附卷可憑。準此,本件訴訟,自應以丙○○、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例如出資義務及擔任法定清算人等)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亦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嗣於97年8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之欠稅通知及99年3月中區國稅局補稅通知,始知無端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嗣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發現該股東同意書並非原告之簽名,原告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任何股東會議,更未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入股。雖證人甲○○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510號侵占等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曾載甲○○到被告公司兩次,有人找甲○○當股東,但甲○○並不知道原告有無同意擔任股東等語;惟當初是因原告有一筆土地登記在簡繁達名下,原告兒子乃介紹原告去找 廖家興 代書辦理貸款,原告固有帶甲○○去過廖家興代書事務所兩次,不過該處並未掛被告公司之招牌,故原告並不知道該處亦係被告公司,原告亦不知道是否有人找甲○○當被告公司之股東,但並無人找原告當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事後原告向簡繁達查詢,始得知原告用以借貸款項之身分證影本被冒用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可見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股東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則以:原告於很久以前的某一個晚上曾載伊去一個地方,說要幫忙伊辦理殘障手冊,原告載伊到被告公司後即先離開,在該處就由簡繁達和伊接洽,簡繁達並要伊在一些文件上簽名,伊就在最後一個欄位簽名,但未注意看到其欄位前面就是原告之簽名,伊並不知自己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拿出股款給被告公司,且伊並不知道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查:
㈠參諸原告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說明如下:
⒈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檢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
公司97年1月8日股東同意書等影本,顯示被告公司原股東丙○○出資600萬元,轉讓部分出資額300萬元,讓由簡繁達、甲○○及原告各承受100萬元,轉讓後丙○○出資額為300萬元,各該股東並於97年1月8日簽立該股東同意書,且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⒉再者,依原告所提原證2之被告公司97年5月20日股東同意
書影本,顯示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原告及丙○○、簡繁達、甲○○等人,曾於97年5月20日簽立該股東同意書,同意修改被告公司章程,且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⒊而原告則否認上開2份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係其所簽
署,本院乃於本院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令原告當庭連續書寫其姓名十次附卷。經本院就上開2份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之筆跡,與原告當庭連續書寫之筆跡,詳加勾稽比對後,發現二者之運筆走勢及書寫習慣並不相似,在客觀上尚難認定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
㈡復參諸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510號侵占等偵查案件卷宗,說明如下:
⒈原告係該偵查案件之告訴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
(問:當初你會到鐵雲公司是 湯順 為帶你去的?)答:我沒有到鐵雲公司,是湯順為介紹地下代書廖家興,說簡繁達要辦土地貸款,那土地以前是我的」、「辦50萬元貸款,向南庄農會辦的,用簡繁達的名字,錢辦出來就連絡不上他了,還有我的證件只有交給廖家興撤銷銀行的事務,可是被登記為鐵雲公司的股東,沒有經過我同意,我認為廖家興偽造文書」;「(問:〔鐵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是否有簽名蓋章?)答:沒有,他們怎麼辦的,我不知道」等語(詳該偵查案卷第60、150、163頁)。⒉而該偵查案件之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
…乙○○是(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其後則供稱:「……鐵雲公司本來是我自己投資,是一個叫『積架』(台語)出面跟我談的,……那時我在找金主,『積架』找簡繁達、乙○○還有另1人,總共3人來我公司,說要用那3人的名義加入我公司,實際是『積架』這個人要投資我公司」;「……乙○○我只見過2次面……」、「(問:當初你為何找『積架』這些人?)答:因為當初公司需要資金,要找人入股」、「(問:為何乙○○要登記公司的股東?)答:是『積架』說要把乙○○、簡繁達跟甲○○登記為股東……」;「(問:為何公司會登記乙○○為股東?)答:是『積架』要求的」;「(問:乙○○到底有無到過鐵雲公司?)答:我見過面2次,他其實去過4次,乙○○那時是公司的股東,是『積架』介紹他們過去的」、「(問:鐵雲公司為何將乙○○登記股東?)答:『積架』就是庭上的廖家興……要幫我公司渡過難關,……廖家興說要給他一個保障,所以乙○○、簡繁達、甲○○就登記公司的股東,是廖家興說要把他們3人登記股東,並說有經過他們3人的同意」等語(詳該偵查案卷第11、12、
17、33、55、161頁)。可見依該偵查案件被告丙○○之供詞,僅能證明係綽號「積架」之廖家興安排以原告與簡繁達、甲○○之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有簽署相關文件。
⒊另該偵查案件之被告廖家興於98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原
係供稱:「……我當初有幫乙○○辦貸款,……我否認乙○○的指控,丙○○的公司當初是有點經營不善,我就介紹簡繁達跟丙○○認識,簡繁達和丙○○就達成共識,大概是說簡繁達、甲○○、乙○○不用出資,就可以入股這家公司」、「(問:乙○○說有把證件交給你?)答:他有拿證件,但我只有影印就還給他」、「(問:你有帶乙○○到丙○○的公司?)答:應該有去過」、「(問:你綽號是『積架』?)答:是」、「(問:為何丙○○講說是你說要將乙○○、簡繁達跟甲○○登記為股東?)答:這不是我說的,是他們的協議」等語(詳該偵查案卷第151頁);嗣於98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與另被告丙○○當面對質時則改稱:「為何乙○○說你沒有經過他的同意登記股東?)答:在辦理公司登記、股東登記都要經過他們自己簽名」、「(問:你如何徵得他們的同意?)答:我詢問他們現在丙○○的公司應該還經營得下去,……我每個月出一點點錢,他們3人出力,我就徵得他們的同意加入股東」等語(詳該偵查案卷第161頁)。益見該偵查案件被告廖家興之供詞,就究係廖家興或丙○○出面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乙節,先後紛歧迥異,尚難據以證明原告確有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有簽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
⒋再者,簡繁達係該偵查案件之告訴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指稱:「(問:為何鐵雲公司負責人會變更為你?)答:鐵雲公司有一個綽號『 小廖 』的男子,說鐵雲公司的負責人要變更為我,我問他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所以我就同意把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我」、「(問:你們之前講的 廖佳興 是何人?)答:那是乙○○講的,是否為『小廖』我不知道」、「(問:乙○○有在鐵雲公司上班?)答:沒有」、「(問:為何把乙○○登記為股東?)答:『小廖』也有跟他講,他有無同意我不曉得」、「(問:是何人找你和乙○○去鐵雲公司?)答:乙○○的大兒子找他朋友帶我和乙○○去鐵雲公司」、「(問:當初去鐵雲公司要做什麼?)答:那時我們去那裡聊一聊,要我們當股東入股」、「(問:你們有同意?)答:有,後來乙○○就不在了,只有我留在鐵雲公司上班」、「(問:當初上該同意書是何人拿給你簽的?)答:我忘記了」、「(問:〔提示上該同意書〕上面乙○○簽名是乙○○自己簽的?)答:我跟乙○○、甲○○我們3個都在鐵雲公司裡面,我自己有簽,甲○○也是自己簽的,乙○○應該也是他自己簽的,那時丙○○、廖家興也都在」等語(詳該偵查案卷第15、16、181頁)。依簡繁達之陳述,固陳稱:
原告確曾與綽號「小廖」之男子聊及是否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然亦陳稱:其並不知道原告有無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能明確表示原告確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即難遽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甲○○係該偵查案件之證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有人找你跟乙○○、簡繁達一起去當鐵雲公司的股東?)答:有,簡繁達找我去當股東,我沒有錢,就說沒辦法」、「(問:他有跟你說不用錢就可以當股東?)答:他沒有講」、「(問:你去鐵雲公司時乙○○有一起去?)答:是」、「(問:人家也是找他當股東?)答:是」、「(問:乙○○是否有同意當股東?)答:我不知道」、「(問:〔提示鐵雲企業有限公司97年5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面甲○○的簽名是否你簽的?)答:是我簽的」、「(問:你為何要在上面簽名?)答:我沒看內容」、「(問:〔提示鐵雲企業有限公司97年5月20日股東同意書〕當時他們拿給你簽時,也有拿給乙○○、簡繁達簽?)答:乙○○帶我去鐵雲公司,是廖家興叫我簽的,我簽的時候乙○○、簡繁達已經簽好了,我才簽」、「(問:你簽同意書時,乙○○、簡繁達在不在?)答:不在」、「(問:乙○○為何要帶你去鐵雲公司?)答:因為我的腳不好,乙○○說要介紹朋友幫我辦殘障的」、「(問:是廖家興找你們當鐵雲公司的股東?)答:是廖家興叫我要當股東,我跟他說不要」、「(問:簡繁達有同意當股東?)答:我不知道,後來什麼事情我都沒有管」、「其他股東的事情我一點都不清楚」等語(詳該偵查案卷第190-192頁)。又甲○○於本院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我不知道我是鐵雲公司的股東,是乙○○於很久以前某一個晚上載我去一個地方,說要幫我辦殘障手冊,乙○○載我到後就先離開,在那裡就由簡繁達和我接洽,簡繁達就叫我在一些文件上簽名,因為我國小只有讀到二年級,認識的字不多,所以我都沒有看那些文件內容,就直接在上面簽名」、「(問:你在你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510號被告丙○○侵占等案件偵查中證稱:是乙○○載你去鐵雲公司的,你去過兩次,也有人找你當股東,但你不知道乙○○是否有同意要當股東等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當時乙○○不在場,是簡繁達對我說我要不要當公司股東,但他沒有跟我說是哪一家公司,不過我當場說我不要,因為我沒有錢,也沒有什麼財產,簡繁達就說你證件已經被人拿去辦了,你不同意也不行,但我從來沒有去報警處理,而且我也從來沒有收過行政執行處的欠稅通知」、「(問:你在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510號被告丙○○侵占等案件偵查中證稱:你有在鐵雲公司97年5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有何意見?〔提示上開偵卷第191頁筆錄及本院卷第13頁原證二鐵雲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並告以要旨〕)答:我確實有在這份鐵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是簡繁達拿給我簽的,簽完簡繁達就叫我走了,我就自行坐計程車去火車站搭豐原客運回 卓蘭 。我在簽這份股東同意書時,除了簡繁達之外,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在場」、「(問:你簽這份股東同意書時,其他股東簽名的欄位是否已簽名?)答:是,我是最後一個簽的」、「(問:你在簽這份股東同意書時,你應該有看到前面就是乙○○的姓名?)答:我沒有注意看」、「(問:你簽完這份股東同意書之後,有無向乙○○提過這件事?)答:沒有」、「(問:你何時知道乙○○也是鐵雲公司的股東的?)答:是乙○○接到欠稅通知才跟我說的」、「(問:你在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510號被告丙○○侵占等案件偵查中證稱:是廖家興叫你簽這份股東同意書,當時乙○○、簡繁達都已經簽好名字等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我到時,是廖家興先叫我簽的,我不同意,廖家興就說那你別想要走,然後就交代簡繁達,簡繁達才叫我簽,所以我就簽了。我簽的時候只有看到簡繁達的名字,但沒有注意看到乙○○的名字」、「(問:你在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510號被告丙○○侵占等案件偵查中證稱:你簽這份股東同意書時,乙○○、簡繁達都不在場等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簡繁達在場,乙○○不在場,可能當時我沒有講清楚」等語。依甲○○之陳述,也無法遽以證明原告確有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有簽署相關文件。
⒍據上開相關人等之陳述,固能證明原告曾與簡繁達、甲○
○一起前往被告公司2次,並論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一事,惟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有簽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等事實。
㈢又原告前對丙○○、廖家興所提上開偽造文書等告訴,已經
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510號處分不起訴;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35號處分書,以:「……4.綜上,簡繁達與甲○○均陳明確與聲請人(指原告)前往鐵雲公司2次,並論及擔任鐵雲公司股東一事,與被告2人之辯解並無不符,乃聲請人片面指稱伊未曾到過鐵雲公司云云,實無足採。參以證人甲○○與聲請人有同鄉鄰居之情誼,而簡繁達係最初與聲請人一起提出本件告訴之人,立場一致,甲○○、簡繁達2人當不致為聲請人之不利益,故為虛偽之陳述。況且,聲請人嗣後改稱伊確有去鐵雲公司,但是為了辦理貸款,與股東之事無關云云,益見其指述前後不一,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能遽憑聲請人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為由駁回其再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查明屬實。
惟觀諸該等處分書之理由,固認為不能遽憑原告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丙○○、廖家興2人之認定,惟仍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有簽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等事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
股東,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均屬消極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因認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一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三、末按,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之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求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股東權之價值核定)。茲按原告所登記持有之被告公司出資額1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另原告尚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