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31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乙○○與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養,茲因聲請人養父於民國79年5月6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養父,而甲○○已於79年5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收養當時係形式收養,僅為傳遞母系「張」姓之香火,收養後仍與本生父母同住,養父死亡時亦無繼承財產,本家兄弟姊妹亦同意終止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生母林 張秀榮 及養家兄 張德輝 、本家妹林玉枝到庭陳述綦詳(參見本院99年7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乙○○請求終止其與甲○○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