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主機、螢幕各壹臺、鏡頭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照片2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臺、鏡頭5個,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賭具天九牌2副、麻將筒子5副、骰子3顆,為「 小偉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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