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 李承榮 為本件之新證據,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號李承榮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勝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通公司)雖係由聲請人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卻係由李承榮所實際經營,李承榮因經營不善而於93年1月間將勝通公司轉讓予 陳阿老 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卷內勝通公司退票之支票係由陳阿老於受讓勝通公司後所簽發,李承榮並無將勝通公司支票販賣他人作為施詐工具之犯行,遂將李承榮為不起訴處分,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從形式觀之,已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證人李承榮於抗告人判決有罪確定後,經檢察官傳訊到案,認定並無詐欺犯行,則證人李承榮及檢察官依李承榮供述而作之不起訴處分書,顯係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李承榮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然李承榮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當不構成幫助詐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雖認證人李承榮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本件之新證據,惟證人李承榮部分,業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號詐欺案件中聲請傳喚,有該案98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嗣後並因抗告人自白犯罪,而未再傳喚,且李承榮於另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號案件所為供述亦非成立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證人李承榮自已不具證據之「嶄新性」,不得認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其次,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為檢察官對該刑事案件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非屬證明該案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自不得以李承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再者,原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擔任人頭辦理公司登記,並申請支票供詐騙集團使用,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僅認定幫助李承榮詐欺。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核與再審要件不符,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