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97年11月11日簽發以臺北縣林口鄉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98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乙○○所簽發;又,抗告人丙○○雖於97年11月11日擬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惟當日相對人推託身上沒有帶現金,並稱隔日再領錢給伊,但相對人當日及隔日均未交付借款與伊,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停止執行等語。然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前揭所辯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