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3月17日簽發,以臺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台幣9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對於指陳有關催告書不理睬,實際情形為抗告人對於貸款繳款、生活各項開支,在這段時間內疲於奔命,因去年10月以來,健保藥價砍降為原來3分之1到2分之1,以致於繼金融風暴以來,成為醫藥界最大致命傷,而抗告人每天工作時間拉長由早上8時30分迄晚間11時,為的是多增加一點點收入,也盡最大可能有多少存入多少,讓相對人扣繳。另抗告人老年喪子,以致於一段時間內無心工作收入減少,加以保險公司亦以其子自殺為由不予理賠,是抗告人實非故意遲繳貸款,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