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8月、1年2月、11月、4月,且6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已符數罪併罰要件,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並經分別判決確定之前述各罪,縱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本身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