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言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言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言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啤酒6瓶」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6瓶及高粱酒少許」,及第5至6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75毫克之狀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35號被告李言翀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言翀自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返家休息。雖經稍事休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太堤西路與新仁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斥酒氣,遂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對李言翀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言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檢察官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蕥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