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晧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何晧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晧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竊盜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凃宜宣 達成和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速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認被告一再涉犯相同之案件類型,難認其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依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2萬元,有和解書可稽,倘再就被告竊得之物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90號被告何晧健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之5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何晧健前 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2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激旨燒鳥店外廣場,見凃宜宣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軍綠色迷彩側背包1個,竟趁凃宜宣前往點餐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1個(內有零錢包1個、拍立得相機1台、健保卡、台銀提款卡、ICASH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護身符、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將零錢包取出,其餘物品棄置在逢甲大學垃圾場旁花圃。嗣凃宜宣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宜宣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晧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凃宜宣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郁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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