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東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東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益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審酌上開所犯分別為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犯罪時間於111年11月間至113年3月間及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編號1罪刑欄固將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誤載為5年2月,惟此部分既已將載明該案案號、案由及各罪宣判刑分別為5年2月、2年7月,受刑人自應對於該案判決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係屬誤繕有所認識,尚不至影響受刑人聲請之效益及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桓陞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間某時、112年3月21日113年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等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39號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2日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39號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11日113年7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否是備註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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