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彬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彬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確定,113年7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6204公克,詳111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卷第101頁之112年度安保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藥勺2支、【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1組(詳同卷第111頁之112年度保管字第611號扣押物品清單),因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邱彬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0日確定,113年7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233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參(見第4337號毒偵卷第125—127、133—135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晶體1包、【附表】編號2所示藥勺2支、【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1組,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4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第4337號毒偵卷第107—108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直接包覆該毒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藥勺2支、【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204公克,含包裝袋1只)臺中地檢112年度安保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337號毒偵卷第101頁)2藥勺2支臺中地檢112年度保管字第61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337號毒偵卷第111頁)3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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