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羽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羽瑄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達摩本草專利白腎豆+非洲芒果籽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羽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17至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達摩本草專利白腎豆+非洲芒果籽1盒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被告郭羽瑄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羽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中一中店內,徒手拆卸外包裝袋並丟棄在貨架上,竊取達摩本草專利白腎豆+非洲芒果籽1盒(價值新臺幣119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逃逸。
嗣 林哲 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羽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商品標籤、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如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