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翌
(6)日凌晨5時許」更正為「於翌(7)日凌晨5時許」、第5行「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5時4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月7日凌晨5時40分許」、第6至7行「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同月7日凌晨5時42分許」;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林世昌於警詢時之自白」、增列「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機車駕駛人駕照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凌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77號被告林世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昌於民國113年8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6)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3段與公館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