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信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上訴駁回而予以維持;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足見前案均已有予以相當幅度之減刑,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責任非難程度及重複性、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低刑度等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復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其表示「後面還有案件,等案件結束一起定應執行。」等語。但定應執行刑須以檢察官之聲請範圍為準,若受刑人另有他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於該案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官聲請定之。是本件仍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表:受刑人李信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①有期徒刑7月②有期徒刑7年7月③有期徒刑10月①有期徒刑1年10月②有期徒刑5年8月③有期徒刑5年3月(4罪)④有期徒刑7年8月(2罪)⑤有期徒刑7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犯罪日期①111年4月9日②111年4月11日(2罪)①111年7月25日至111年8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7月25日)②111年3、4月間某日至112年4月2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3、4月間某日)③111年8月初某日至111年8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8月25日)④111年7月28日⑤111年8月3日⑥111年8月21日⑦111年7月29日⑧111年8月19日⑨111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35號、288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4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等判決日期112年11月28日113年6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5日113年7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