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盈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盈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平和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且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散佈不實訊息,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足取,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暨被告自陳患有思覺失調症(參偵19213卷第23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偵5496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3號被告李盈蓁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蓁與○○○係朋友關係,李盈蓁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照片並標註:「此人是心機女專門陷害朋友下流人士勾搭人夫畜生行為」、「小心○○○、○○○這兩個惡毒之人」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訊息予○○○之友人○○○(暱稱:○○○)、○○○(暱稱:○○)及○○○(暱稱:○○○),足以貶損○○○之及社會評價。嗣經○○○檢具相關事證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盈蓁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擷圖內容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