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康秀靜 (即 康美惠 )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康秀靜(即康美惠)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665,967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2,124,272元,債權人六銀行),分180期、利率0%,自同年5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1,802元,最後一期11,714元,而伊當時每月薪資僅為21,000元,後因疫情工時被縮減而被資遣,嗣雖於112年5月起換工作每月薪資有30,000元,惟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二名子女扶養費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資料、薪資明細表、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5年4月13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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