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陳佩伶
被 告 王原凱 原名: 王耀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臺灣新光銀行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臺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