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呂瓊華
被 告 許秝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72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72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兩造係訴
外人 王水拋 之前任及現任看護人員,為訴外人王水拋之看護
問題,素有嫌隙。被告因認原告曾對訴外人王水拋之次子即
訴外人 王吉炘 亂講話,而對原告有所不滿,乃於民國99年7
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由其前夫 洪慶展 陪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號之「長興老人會」,欲找原告理論,並
先在「長興老人會」內與陪同訴外人王水拋至該處唱歌之原
告發生口角,訴外人洪慶展提議至訴外人王水拋家中找訴外
人王吉炘,兩造遂走出「長興老人會」,被告旋與原告發生
拉扯,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明硬物敲擊原告之頭部,拉
扯原告之頭髮並推倒原告拖行之,原告當場倒地昏厥,並致
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下背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迄今仍
未痊癒,常會頭痛暈眩,被告更無悔意且未向原告表示歉意
。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一)醫藥費用:15,000元。
(二)無法工作之損失:18萬元(原告因傷而自99年7月15
日起迄今無法工作,因此受有每月3萬元,合計6個月
之工作損失18萬元)。
(三)精神慰撫金:105,000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
迄未痊癒,常會頭痛暈眩,精神上飽受痛苦,請求10
5,000元之精神慰藉金)。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之刑事案件業
已判決,不知道要上訴,也沒錢可易科罰金,當初被告是有
和原告吵架及拉扯,但原告是自己跌倒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遭被告傷害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06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情事,但查:被告並不否認有
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並進而發生拉扯之事
實,而證人王水拋前於警詢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有推
了告訴人(即原告)背部一下,告訴人便倒在地上睡
了過去等語,繼於檢察官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有看到
被告推告訴人(即原告)一下,告訴人就倒在地上等
語。核與被告之前夫即證人洪慶展於警詢時所證稱:
被告便用手拉扯告訴人(即原告)的頭髮,接著告訴
人便倒在地上等語相符,而原告所稱頭部遭敲擊及遭
被告拉扯頭髮並拖行一情,亦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部挫傷合併擦傷之
傷勢相符。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100年度中簡字
第345號刑事卷證,亦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傷害人之
身體,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所辯:只有拉址
,並未傷害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既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15,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
用單據計算,原告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計為14,5
72元(計算式:12,830元+550元+402元+420元+2
0元+340元+10元=14,572元),是原告此部分醫
藥費用15,000元之主張,僅於其中之14,572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
⑵、工作損失18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而有6個
月之期間無法從事原本每月3萬元之看護工作。
惟未提出確有6個月之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
證明。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住院期間
長短及年齡因素各情,因認原告因傷而無法從事
原本每月3萬元之看護工作之期間,以自99年7月
15日事發之後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1個半月期間
為合理,又原告自承僱主即訴外人王水拋有支付
其99年7月份之全月份薪資,是原告此部分工作
損失180,000元之主張,僅於其中之99年8月份薪
資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105,000部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致原告受有上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部
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自受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正當
。本院斟酌兩造所分別陳報及刑事卷之記載:原
告為國小畢業,原任看護,每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則未受教育,原為看護,目前無業;再參酌
本院職權所查調之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參諸
上述兩造發生衝突之過程、被告加害原告之手段
、時間長短、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精神上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
5,000元,尚屬過高,爰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
當,並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相當,
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0
萬元及利息;就其中之94,572元(計算式:14,572元+30,00
0元+50,000元=94,572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尚屬過高,則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