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6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6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蔣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0日向「富邦銀行
」申請一張信用卡使用,曾經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
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查該合意管轄係
屬被告與富邦銀行間就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該銀行於94
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原告僅受讓系
爭信用卡債權,並非系爭信用卡契約原始當事人,原告與被
告間並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原告。況查被告蔣中銘住所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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