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42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施宏林
相對人即
被   告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相對人持有關於聲請人任職
期間,相對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4項所保存之各項表冊(
含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薪資帳冊等相關表冊),提出原本
及影本各壹份於本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唯
恐相對人於訴訟繫屬期間,因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保存期
限屆滿,而銷毀聲請人任職期間相關表冊,為此聲請命相對
人提出:⒈原告在職期間之服務證明書。⒉原告在職期間參
加被告團保之相關證明文書。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4項
所載之各項表冊等語。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
人有提出之義務。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第1項第5款
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
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
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
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主張其於相對人公司任職至民國95年6月21日止,已據聲請
人提出勞工保險局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而聲請人以
其任職期間,因相對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法相關
規定提列投保薪資,致其受有勞工保險條例之老年給付、喪
葬津貼及喪假工資之損失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相對
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應保存之聲請人任職期間相關表冊
,事涉相對人是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之爭點,自屬重要證據
,且因法律定有保存年限,聲請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
即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洵屬正當,為此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此部分相對人如逾期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等規定審酌辦理。至於聲請人命相對人提出服務證明書、在
職期間參加團保之相關證明書部分,核非勞工保險條例第10
條第4項應保存5年之表冊,且未經兩造以言詞或書狀就其
待證事項有何主張爭執,尚難認屬本件之重要證據,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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