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黎芷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
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1張,雙方成立信
用卡契約,被告並於請領信用卡時申請代償富邦銀行信用卡
帳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定,被告委託新光銀行先
行墊款給富邦銀行,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
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
卡消費後,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積消費代墊款98,637
元、未按期給付之利息57,304元及違約金5,633元共計新臺
幣(下同)161,574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870元(含裁
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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