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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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4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5日向「台北銀行
」借款新臺幣200,000元使用,曾經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
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借據與約定書影本在卷,,惟查該合意
管轄係屬被告與台北銀行間就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該銀
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原告,原告僅
受讓系爭貸款債權,並非系爭貸款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
於原告。況查被告陳國華住所在彰化縣○○鄉○○路○○巷○○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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