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7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姵綸
       簡旻毅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9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3月23
日起至民國96年7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暨自民國9
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原告簽立名為「炫金
卡」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嗣雖於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但被告並未依債務協商內容於96年1月10日
還款,全部債務回復原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嗣於96年3月1
9日所給付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983元,經沖抵至96年3
月22日止之本息後,尚欠原告33,993元,及自96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3月23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另自
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33,993元,及自96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
3月23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暨自
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債務協商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存摺存款查詢
資料及債權計算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有未依約於96
年1月10日繳款之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993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3月23日
起至96年7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暨自96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內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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