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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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六號
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代表人 余長榮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與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大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二三五號輕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元,除頭期款五千元先行給付外,其餘價款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十一期,每期給付四千六百九十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號三樓乙○○住處,在分期款項未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大和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街一三二之一號,以二萬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出質予榮興當舖,並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即未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使大和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大和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一、一○二、一二二頁),核與自訴人大和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榮興當舖回函及隨函檢附之機車典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七至一一二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於分期付款尚未繳納完畢前,即將機車出質,並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惟事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業已清償餘款,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其犯罪後坦承罪行,並已清償所有積欠款項,足見被告歷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