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甲○○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一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甲○○於前開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詎甲○○猶不知戒惕,因生骨剌難忍痛楚,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八、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三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時許,甲○○騎乘機車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中投公路引道口,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又因持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而經警帶回警局,進而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據此,本院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四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扣押筆錄一份、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可資佐憑。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另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二四五四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甲○○復自承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警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可考,則被告坦承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八、十九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核與前揭說明及尿液檢驗報告相符,堪予信採。
(二)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二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
(三)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一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詎被告仍不知戒惕,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八、十九時許,第三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四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四號刑事裁定各一件在卷佐憑。可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臻明確。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既已二次違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仍無法斷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因難忍骨刺疼痛,欲藉由施用毒品減輕痛楚,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施用次數只有一次;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現復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四號裁定繼續在戒治處所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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