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號,查獲其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行(甲○○上開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行,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並當場扣得柴油二萬二千八百公升、加油槍一支,經警方於同日將上開扣案物品委託交由甲○○代為保管,詎甲○○明知前開扣案之柴油二萬二千八百公升、加油槍一支,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物品,竟於受託保管上開扣案物品後之不詳時間,隱匿前揭扣案之柴油二萬二千八百公升、加油槍一支。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慶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全公司)負責人 鄭貴元 ,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偕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協助處理、執行沒收處分時,未能發現上開扣案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為警查獲,且有填載保管條受警方委託保管上開扣案柴油二萬二千八百公升、加油槍一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柴油、加油槍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所有,伊不知道所保管之前開扣案物係如何不見的,伊並無隱匿上開扣案物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行,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前為址設彰化縣○○鄉○○路○○○號地下油行之負責人,又被告於上開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該案警訊筆錄中明確表示願意代為保管上開扣案物品,乃因受警方之委託代為保管前揭扣案物,並簽具保管條一紙,有前開保管條一件在卷可考,衡以前開扣案物品之數量、價值非微,倘非被告加以隱匿,他人當無可能於被告保管持有中將物品取離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慶全公司負責人鄭貴元於偵查中之證述、慶全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慶發(九0)字第四0三號函各一件、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前開柴油二萬二千八百公升、加油槍一支,並由警方交由被告代為保管,被告亦同意保管該等應扣押之物品,而有接受之意思表示,則該等由被告代為保管之物品,自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八)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一號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前揭扣押物品之保管人,竟未善加保管該等犯罪所用之工具而加以隱匿之手段、隱匿保管物品之數量、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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