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然因其住處(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間遭他人強盜財物,甲○○為求自保,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夜間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不詳地點之公共場所夜市,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武士刀一把後,放置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而未經許可經由夜市○道路等公共場所,將之攜帶返回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存放持有。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其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對於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武士刀經送臺中市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認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九二00一一五八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夜市○○○道路均屬公共場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於夜間在上述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在市購得上開武士刀之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於購得刀械並持有後,雖再將之攜帶返回住處並繼續持有,其攜帶移動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單純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於道路之公共場所攜帶刀械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與起訴之持有刀械罪,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於夜間攜帶武士刀經過夜市○○○道路等公共場所等事實未及審酌,尚有未合,雖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因家中遭他人強盜財物(有剪報資料在卷可憑),為求自保而購買武士刀,其動機或屬可憫,然所為仍屬法律所不許,並審酌其未持以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家中遭他人強盜財物,亦有簡報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為求自保,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