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玖公克沒收並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並銷毀之。
事實
一、乙○○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假釋出監出監,現尚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復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以電話聯繫甲○○,欲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雙方並約明於台中市○○路○段與陜西東三街交岔路口交易,甲○○遂邀得丙○○駕駛車牌號碼00—310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蔡惠如 陪同前往交易,於同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分許抵達漢口路三段與陜西東三街交岔路口後,乙○○即走近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駕駛座右方(即右前座)車窗放下,趴在車窗外依約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九公克(毛重,以下同)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九公克交予甲○○,供甲○○鑑定毒品之純度及品質,甲○○將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定完畢,允為購買併將之放置於其所持有之皮夾內,繼續鑑定手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亦未談妥買賣價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乙○○見遭警方查緝,迅速將其手上持有之另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一˙五公克,丟入丙○○駕駛車牌號碼00—3102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右方(即右前座)車內門把上,仍為警發現查扣,甲○○尚未付款,致該買賣行為尚未成交而未遂。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訊時先是辯稱:「當時我在漢口路三段與陝西東山街口等朋友,誰知剛好遇見丙○○、甲○○、蔡惠如三人駕駛車牌號碼00—3102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路口,而停下來跟我聊天,所以我們在該處只是純聊天而已」「因為我朋友 阿旺 約我去他家泡茶聊天,而叫我先去台中市○○路○段與陝西東三街口等他,所以才會去該處」云云,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當天我們早就碰面,不是他們向我買的,我在他車上和他們見面,那二包毒品,是甲○○的,並不是我的,錢我是交給阿旺,是我們合夥拿錢跟阿旺買的,我才叫甲○○過來要平分毒品的。錢是我們一起合夥的,甲○○拿五千元給阿旺,我也拿五千元給阿旺,是我們二人一起交給阿旺的,當時是我們將錢交給阿旺的,總共是一萬元,買回來的東西也合在一起。當時我們身上都沒有帶錢,我們並不是買賣。我們於車上見面的時間,只有一、二分鐘,當時我只是靠在車上商量說毒品如何分」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訊時辯稱:在該處係無意中,遇見丙○○、甲○○、蔡惠如三人駕駛車牌號碼00—3102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路口,而停下來跟我聊天,所以我們在該處只是純聊天而已云云,之後於本院審理時確改辯稱:「當天我們早就碰面,不是他們向我買的,我在他車上和他們見面,那二包毒品,是甲○○的,並不是我的,錢我是交給阿旺,是我們合夥拿錢跟阿旺買的,我才叫甲○○過來要平分毒品的」云云,被告何以與甲○○二人相約在該處,其目的為何?二次說詞差異甚大,顯係臨訟編供,均不足採信。
(二)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蔡惠如二人分別先於警訊中指證明確,而證人蔡惠如、甲○○二人證述情節並互核相符,另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依甲○○指示將車停在漢口路三段與陜西東三街口,我看見乙○○趨近車門與甲○○交頭接耳˙˙然後乙○○拿一小包白色粉末給甲○○,隨即遭警方趨近臨檢查獲」等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仍稱:「那是剛好甲○○叫我載他上去找朋友,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我和蔡惠如不熟,他要我先去接蔡惠如,再至漢口路與陝西東三街路口,他告訴我停在那個地方,他們說什麼我不知道,接著乙○○就過來了,警察也馬上就來了,過程很短,也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乙○○就丟一包東西進來,丟在副駕駛座的車門把手上的溝槽內,我也沒看到甲○○拿錢給乙○○,我說的都實在」等語,證人丙○○二次證詞相符。而證人甲○○於本院單獨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我是準備向他買毒品,用電話約在台中市○○路○段與陜西東三街交叉路口交易,但警方來了他來不及丟掉,就丟給我。我是準備向他買,他打電話給我說約在上開地點看貨,滿意後再買,鑑定安非他命很純,海洛因剛拿到手警察就來,他有告訴我他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要賣我,他說要賣給蔡惠如,是我先幫忙看,他不認識蔡惠如,乙○○打電話給我,要賣我一、二級毒品,我就告訴蔡惠如說我朋友乙○○那邊有貨就一起過去了,他說好就一起過去,但蔡惠如、乙○○二人都沒有碰頭,乙○○也不知道蔡惠如要買毒品,是我先鑑定,乙○○也不知道蔡惠如要買毒品,錢還沒付,也沒談到價錢,在檢察官偵訊時,我說的「不實在」,指的是我沒有錢給乙○○,要買毒品的部分是實在」等語。之後在被告乙○○面前雖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被告二人共同購買毒品,顯係在被告之前,礙於情面,為迴護被告之詞,之後之證詞不足採信,應以之前在本院之證詞,及在警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為可採信,證人丙○○、蔡惠如、甲○○三人證述情節亦相符合,而據證人丙○○證述情節,甲○○顯係事先與乙○○約好再漢口路與陜西東三街交岔路口見面,被告辯述係丙○○等人開車經過路口停下來與其聊天云云,顯無足採信。
(三)被告乙○○於警訊中堅決否認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中一包海洛因為其所有,與證人蔡惠如、丙○○二人證述乙○○已先將海洛因一包交予甲○○及甲○○、蔡惠如證述乙○○見警方查緝遂將手中之海洛因一包丟棄在車上等詞相符,堪認甲○○、蔡惠如、丙○○等人證述情節屬實。
(四)證人甲○○嗣於本院訊問時雖翻異前供,改稱當時係蔡惠如要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然對被告乙○○當時確欲出售毒品海洛因一點仍證述明確。復查被告乙○○供稱當時伊係趴在車窗外與甲○○說話,及供稱伊並不認識蔡惠如,而丙○○於警訊中亦已明確證述當時乙○○係與甲○○交談,警方即上前查緝等詞,果被告乙○○欲販賣海洛因予蔡惠如,豈有僅與甲○○交談且將海洛因交予甲○○之可能?足見證人甲○○嗣改稱係蔡惠如要向乙○○購買毒品云云,亦無足採信。
(五)查被告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對施用毒品將受刑事處罰知之甚詳,竟仍甘冒重刑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主觀上具有牟利之意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六三公克(包裝重○點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九點五一,純質淨重○點一六公克,有該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玖公克扣案足證,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販賣之既遂、未遂二者以販賣行為已否意思合致即成交為準,即販賣之是否既遂,仍應以已否賣出為準,因認販賣罪,乃結果犯之一種,當以已否賣出,定其是否既遂,本件被告乙○○與購買人甲○○二人間,雖有販賣與購買之行為,惟購買人仍在鑑定毒品之純度,亦尚未就價錢部分談妥且未付價款,其買賣行為尚未完成,尚屬於未遂階段,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上揭二罪均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前科之品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假釋期間又再犯罪,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犯罪後尚無徹底悔意,並參以被告販賣及扣得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一點六三公克(包裝重○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點九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起訴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五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