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為遭國防部情報局拘留,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三年七月間,前往政府經營之正大漁業公司(負責人為 李平 )工作,從事接運我國情報人員前往大陸之任務(任務名稱為「羅漢專案」),於五十四年一月八日被大陸方面發現逮捕,並送往大陸浙江勞改,至六十四年十月七日始遣返台灣,惟返國後自同年十月八日起,又無故被拘留於金門、澎湖等軍事情報機關,至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始獲釋放,總計聲請人於金門、澎湖受拘留長達一百零八日,乃就此段期間無故受拘留之損失,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該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係指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此規定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亦有準用(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查本件聲請人係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事件之前,早已先行就同一事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五號受理在案,核與本件之聲請人均同一,且係就同一事實重複聲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士院儀刑順九十賠七五字第零三三九三號函在卷可稽,且為本件聲請人自認在卷,聲請人就同一事實重複聲請,有違程序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次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五號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業經該院實體審查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為防中共統戰滲透,對歷劫歸來於六十四年十月七日遭遣返台灣之聲請人,因慮其受敵利用而將其留置以進行相關查考作業,進行人別身分資料之確認係有必要,該等管理考核目的在考核聲請人之對國家之忠誠度,有無遭匪利用情事,性質上屬維護國家安全之行政行為,並非偵查追訴刑事犯罪,縱令聲請人返國後在考核期間(自同年十月八日起,至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始獲釋放)受集中管理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究非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逮捕拘禁,核與賠償請求之要件不符,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決定駁回聲請,有上開法院該案決定書一份附卷足稽。是聲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於收受上開決定書二十日內具狀聲請覆議以求救濟,乃聲請人竟就同一事實分別向該院與本院重複聲請,顯然於法不合。為防一事重複二判且見解歧異情事,本件聲請自應駁回。
五、另查,本件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冤獄賠償,然並未依該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附具不起訴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未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於不起訴或無罪確定之日起二年內聲請之,顯然有違法定程式。縱認其係依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聲請,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亦已逾二年期間,本件聲請亦已逾期。
六、次按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是否屬該條例所稱之「治安機關」?有無蒐集證據、偵查犯罪之職權,亦有疑問。末查,本件聲請人於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被難返台經清考後,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即發『遣散費』二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核發『忠貞獎金與補償金』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繼向國防部爭取,對其滯陸期間所受苦難以『生工費』名義發給九十五萬八千零三元;另自八十八年起每年春節前,派員親赴住處致贈三千元慰問金,而聲請人亦陳述確曾收受上述款,聲請人曾向國家申請取得金錢給付,則上述款項究係補償聲請人於何段期間內所受如何之損失亦應探究,以免聲請人就同一原因獲得重覆補償而有違平等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係重複聲請且已逾聲請期間,且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聲請人因未經偵查或審判,實無從提出或補正),程序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不另就實體方面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應向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