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相對人百勝電綉企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並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台灣台中地方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公示送達裁定、報紙、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九號假扣押、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二號擔保提存、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八號假扣押執行、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四號撤銷假扣押執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八號假扣押執行等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依前揭公示送達裁定,登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分案單立查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