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之兄即訴外人 徐文星 與原告及丈夫 黃春海 原係多年鄰居、好友,八十二年間徐文星介紹其弟即被告乙○○認識時,被告及徐文星均宣稱其龐大家族企業由渠共同經營下,業績輝煌,日進斗金,急需金錢週轉或為資金挹注,以獲取更可觀之利潤,渠願支付優厚利息或紅利與好友分享,被告與徐文星二人除信誓旦旦保證賺錢,並聲明共同承擔負責...云云,原告與其夫見渠等言之鑿鑿,一時心動下,除貸予金錢為週轉外,並出資參與渠等事業上之股東,詎料原告前後共貸予三百五十萬元,所取得之系爭支票,屆期日經提示竟均不獲兌付。另原告之夫黃春海投資於聚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立公司)之三百萬元(未含保證紅利一百八十萬元),及聚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磊公司)之投資款一百萬元,迄今亦均無結算且分文未償,迭經催討後,被告二人竟相互推諉責任,且逃之夭夭置之不理,被告與徐文星共謀訛詐原告錢財,並惡意不負擔債務責任之心態,昭然若揭,原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之借貸習慣,從頭至尾均由徐文星於事前電話表示借貸數額及日期,俟原告轉向親戚 黃得益 籌湊完備後,或由被告與徐文星二人一齊來拿錢,或由被告單獨來取款,此即為何系爭支票部分有徐文星之背書,部分則無之緣由。本件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大部分來自第三人 黃得益處 ,有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往返紀錄可稽。本件消費借貸於成立之初,被告與徐文星即聲明共同承擔負責,姑不論取款人究竟為其中任何一人,另一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系爭借款清償憑證之支票,其中三張有徐文星背書部分,原告主張該款乃因被告二人一起來取借款之當然結果,而另四張則係被告單獨來拿借款之交付憑證,被告既辯稱於其經營公司期間所簽發,並不是基於借貸關係...云云,則其自應就該票據究竟基於何種原因簽發於何人,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其辯詞當無可採。
(四)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則其必須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義務。
(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投資協議書一件、股權證明書二紙、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紀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文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正並不爭執,但被告有經營公司,期間有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於此時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取得。
(二)本件原告主張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片面主張清償借款,即非有據。又原告主張之票據關係併為請求依據,因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裁判要旨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兄即訴外人徐文星與原告及丈夫黃春海原係多年鄰居、好友,八十二年間徐文星介紹其弟即被告乙○○認識時,被告及徐文星均宣稱其龐大家族企業由渠共同經營下,業績輝煌,日進斗金,急需金錢週轉或為資金挹注,以獲取更可觀之利潤,渠願支付優厚利息或紅利與好友分享,被告與徐文星二人除信誓旦旦保證賺錢,並聲明共同承擔負責...云云,原告與其夫見渠等言之鑿鑿,一時心動下,除貸予金錢為週轉外,並出資參與渠等事業上之股東,詎料原告前後共貸予三百五十萬元,所取得之系爭支票,屆期日經提示竟均不獲兌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片面主張清償借款,即非有據,又原告主張之票據關係併為請求依據,因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云云。
二、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投資協議書一件、股權證明書二紙、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紀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文星到庭證稱:系爭支票均係伊經手,系爭支票是聚立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被告是該公司之董事長,由公司之經理或會計與原告談妥利息的支付,因伊是公司職員,亦是原告之鄰居,所以叫伊拿系爭支票順便到原告家理去拿錢,這些支票都有拿到錢,支票的日期通常較拿錢的時間稍晚,為何開被告個人名義之支票伊並不清楚,伊拿到錢就會拿回公司給他們入帳,因為伊有經手錢,故原告有叫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在卷,故依證人徐文星之證詞以觀,系爭支票確係出於借貸之原因而簽發並交付原告收執,且系爭支票之借款確均已交付無訛等事實,應可認定。次查,系爭支票均係原告個人簽發之支票,並非以被告任負責人之聚立公司為發票人名義而簽發,果係聚立公司借款自應由該聚立公司為發票人,而由其負責人之被告背書以明責任(按原告之夫不論投資聚立公司或聚磊公司,均立有書面,此有原告提出之投資協議書一件、股權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查),應無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後,再由其聚立公司職員之證人徐文星背書而負擔公司之借款債務之理?況被告亦未提出公司相關帳冊或傳票等資料以供查證系爭支票債務確係聚立公司所借貸之情,又民間借貸由債權人取得借款債務人簽發票據以為借款憑證者亦屬常見,是證人徐文星所證稱係聚立公司借貸云云,顯係迴認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是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因向原告借貸而簽發乙節,亦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否認系爭支票係因其向原告借貸而交付及有收到借貸之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即系爭支票之票載日之翌日,下同)起;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依票據關係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行審酌,附此說明。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併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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