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杓壹支及橡膠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在嘉義縣○○鄉○○路○○○號住處等地,以摻於香煙內吸食或針筒注射之方法,約二、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0點七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點三一公克,包裝重0點五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藥勺一支及橡膠束管一條;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杏宜診所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同年二月十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尿水報告書、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附卷可佐,復有扣案為被告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0點七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0點三一公克,包裝重0點五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藥杓一支及橡膠束管一條可資佐證,被告右揭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裁定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事証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甲○○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點三一公克(包裝重0點五六公克),係被告所有於現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藥勺一支及橡膠束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部分即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除起訴之一次外),暨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