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鉦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鉦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方應補充「曾鉦鑌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前往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78號卷第1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閃避佔用同向車道之自用小客車,而未注意對向來車狀況即逕自跨越對向車道行駛之過失,造成告訴人 郭秀雲 受有左踝雙側骨折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僅賠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