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秉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秉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偽造「 張庭凱 」之署押共伍枚及指印共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秉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因其自己無汽車駕駛執照而欲租車使用,竟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晚間8時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住處,將不知情友人張庭凱之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係不知情友人張庭凱前因向余秉桓借款而交付其各均已影印在同一張紙之同一面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張)照片處黏貼上自己之證件照片,又以家中之掃描機掃描後再用家中之印表機將前揭已換貼照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全部在同一張紙上列印出來,以此方式變造「張庭凱」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 嗣余秉桓 於104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持上開變造「張庭凱」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開租車公司),向上開租車公司之人員 李文杰 (李文杰就余秉桓本案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表示欲向上開租車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為期1個月,而未經張庭凱之同意,冒用「張庭凱」之名義在上開租車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下稱上開租車契約書)簽名欄、承租人簽字欄上偽造「張庭凱」之簽名共3枚及捺指印共5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租車契約書後,復於未載發票年、月、日,載有「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文字、票面金額欄分別記載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各1張之發票人欄,接續分別各偽造「張庭凱」之簽名1枚及捺指印1枚(下分別稱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文書、上開記載70萬元之私文書),表示張庭凱願兌付前開金額予執票人或其指定之人之意,並將上開租車契約書、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文書、上開記載70萬元之私文書交付予上開租車公司之李文杰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庭凱及上開租車公司(余秉桓在上開記載70萬元之私文書,偽造張庭凱之簽名1枚及捺指印1枚並據以行使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與余秉桓偽造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文書、上開租車契約書並據以行使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乃併予審理),而將該偽造之上開租車契約書、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文書、上開記載70萬元之私文書連同變造「張庭凱」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予上開租車公司員工李文杰而行使之,上開租車公司之員工李文杰因此而交付上開小客車予余秉桓,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核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租車公司對於車輛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張庭凱本人。而上開租車公司之員工李文杰則將余秉桓前所交付之上開變造「張庭凱」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再予以影印留存。嗣余秉桓於104年3月26日凌晨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委託,以2,000元之代價,於不知牛皮紙袋內裝有統一超商列印ibon付款單據共計1,030張之情況下,攜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下稱上開統一超商),並將牛皮紙袋放置在廁所外之洗手臺後離去〈余秉桓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開統一超商人員 李懿哲 、 陳淑儀 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案發時余秉桓曾駕駛上開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放置牛皮紙袋,疑為詐騙集團之共犯,而追查上開小客車之來源為租賃車,始循線查獲上情,警方並於104年10月26日向上開租車公司之負責人 李文彬 扣得偽造之上開租車契約書1紙、上開租車公司員工李文杰將余秉桓前所交付之上開變造「張庭凱」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再予以影印之影本1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余秉桓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變造「張庭凱」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在上開租車契約書上簽「張庭凱」之簽名及捺指印並持以行使及在上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上分別各簽「張庭凱」之簽名及捺指印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151、152頁),惟辯稱其以張庭凱之名義簽上開租車契約書、上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有經過張庭凱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偵查中〈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卷(下稱104偵緝1676卷)第24頁〉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庭凱於警詢(見警卷第5、6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證人即上開租車公司之負責人李文彬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587號卷(下稱104偵24587卷)第2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偵24587卷第25至27頁)、上開租車契約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文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15頁)、上開變造「張庭凱」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見104偵24587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1份(見警卷第16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0、11頁)、上開統一超商之104年3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年3月2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6日職務報告、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上開租車契約書1紙、上開租車公司員工李文杰將被告前所交付之上開變造「張庭凱」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再予以影印之影本1紙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伊以張庭凱之名義簽上開租車契約書、上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有經過張庭凱之同意,因為李文杰都會先打電話問張庭凱本人確認可以,才會讓伊寫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50、151頁)。惟證人張庭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去租車,我知道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去租車,是因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警察來找我,事後我去問被告,被告向我坦白確有此事,我才去做筆錄,我沒有同意被告變造我的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或以我的名字去租車、簽本票或上開租車契約書,我完全不知道此事,怎麼可能接李文杰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91、1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已自承其並無經過張庭凱之同意就去租車,租完之後,後面才向張庭凱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況被告又自承被害人張庭凱並不知道其上開變造「張庭凱」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0、152頁),則被告倘已先透過李文杰打電話徵得被害人張庭凱之同意後,始以被害人張庭凱之名義向上開租車公司租車,被告即可直接交付被害人張庭凱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予李文杰,實無將被害人張庭凱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換貼其自己之照片並持之向上開租車公司員工李文杰以張庭凱名義租車之必要,是被告此之所辯,實不足採。
三、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104年度臺上字第3780號判決參照)。查:
㈠證人李文彬證稱:一般租車要同時簽2張本票、1張是70萬元
,是汽車的價值,汽車有損害或未返還可聲請本票裁定,1張是3萬元,是若被開紅單找不到人時,可聲請本票裁定。70萬元該張本票在還車時就當場銷毀。70萬元及3萬元之本票照理租車時就要填載發票日,到期日應該都沒有填寫,我們不會向租車的人表示請其授權我們車行來填寫發票日或到期日。被告於104年2月26日該次租車應該是李文杰與被告接洽,事後我會看資料,還車前一定有1張70萬元的本票、1張3萬元的本票,一般作業程序是要整個填好,但可能沒有填或漏填,我不知道本件70萬元的本票上是否有填發票日及到期日,因為我不會注意到那裡,但一定有簽名、捺指印、寫身分證字號。而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文書並無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我不曉得為何是空白,應該是漏填,因為一般發票日都是租車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4、98、99、100、102、
105、106、107、108、109頁)。㈡而觀之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文書,其上有偽造「張庭凱」之
簽名1枚及捺指印1枚,惟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有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文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查。又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2月26日以張庭凱之名義租車時,有在上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上分別各偽造張庭凱之簽名1枚及捺指印1枚,惟否認有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陳稱其過去時,大寫金額已經打好,其只有簽名、捺指印及寫身分證字號、地址、阿拉伯數字之金額,其印象就上面、下面之日期都沒有填寫,租車時李文杰亦無提及發票日及到期日由何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107、108、109頁)。
㈢基上可知,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向上開租車公司租車時,在
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文書發票人欄偽造「張庭凱」之簽名1枚及捺指印1枚,惟並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亦無授權他人填寫,且被告又同時在上開記載70萬元之私文書發票人欄偽造「張庭凱」之簽名1枚及捺指印1枚,而證人李文彬雖證稱依一般作業程序是要整個填好,惟亦有可能沒填或漏填,其並不知道上開記載70萬元之私文書是否有填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且被告否認有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則因上開記載70萬元之私文書1張並未扣案,亦未曾經檢警採證,且依上開租車公司之一般作業程序,於租車時固已須填寫發票日,然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文書亦有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情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記載70萬元之私文書已填載發票年、月、日而已有完成發票之情形。是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文書及上開記載70萬元之私文書既均無填載發票年、月、日之必要記載事項,尚難視為有效之票據,自無從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未經被害人張庭凱同意或授權,偽造被害人張庭凱之簽名及捺指印於發票人欄,仍係偽冒被害人張庭凱名義開立票據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是雖不能視為有價證券,仍為私文書一種,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罪責。
四、另被告陳稱李文杰知悉其以張庭凱之名義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李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文杰可以辨識被告及張庭凱,他們都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相符。惟李文杰縱使與被告及張庭凱均認識,並知悉被告係以張庭凱名義租車而在上開租車契約書及上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上簽「張庭凱」之名字及捺指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與李文杰已認識一小段時間,故他沒有注意看我交給他的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是換成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52頁)。且被告以張庭凱之名義租車及簽上開租車契約書、上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要向上開租車公司租用上開小客車,而李文杰係上開租車公司之人員,係被告行使前揭私文書之對象,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李文杰就被告以張庭凱之名義租車及簽上開租車契約書、上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五、而被告固冒用張庭凱之名義向上開租車公司租得上開小客車,然被告已於104年3月26日付清租金並歸還上開小客車,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核與上開租車契約書上記載實際返還車輛日期為104年3月26日晚間8時,且租金已於104年3月26日付清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無詐欺取財,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文杰作證(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證人李文杰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之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56、80、84、125、126、131至137、143頁),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稱不能調查之證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見解參照。又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1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取得張庭凱之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後,以上開方式變造「張庭凱」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變造身分證(變造「張庭凱」之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書(變照「張庭凱」之汽車駕駛執照)。
二、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偽造上開租車契約書、上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後據以行使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在上開記載70萬元之私文書上偽造「張庭凱」之簽名及捺指印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部分,惟此與被告偽造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文書、上開租車契約書並據以行使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如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文書上偽造張庭凱之簽名及捺指印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5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上開租車契約書之簽名欄、承租人簽字欄,時間緊接的偽造「張庭凱」署押共3枚及捺指印5枚之行為;及於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文書、上開記載70萬元之私文書上時間緊接的分別各偽造「張庭凱」署押1枚及捺指印1枚之行為,應認被告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偽造「張庭凱」署押及捺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就變造「張庭凱」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且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因其自己無汽車駕駛執照而欲租車使用,先變造「張庭凱」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以向上開租車公司租車時,又冒用張庭凱之名義簽立偽造上開租車契約書、上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並交付上開租車公司之員工李文杰以行使,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其自己無汽車駕駛執照而欲租車使用,竟變造張庭凱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偽造「張庭凱」之簽名、捺指印偽造私文書後,均據以行使之,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變造「張庭凱」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黏貼其自己證件照片而變造「張庭凱」之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又以家中之掃描機掃描後再用家中之印表機將前揭已換貼照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全部在同一張紙上列印出來所變造「張庭凱」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已持以行使交付上開租車公司收執(未扣案),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警方於104年10月26日向上開租車公司之負責人李文彬扣得上開租車公司員工李文杰將被告前所交付之上開變造「張庭凱」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再予以影印之影本1紙,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上開租車契約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上開租車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租車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文書(未扣案)、上開記載70萬元之私文書(未扣案),既未填載發票年、月、日,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偽造票據之行為尚未完成,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不罰未遂犯,故該部分未偽造完成之本票,不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上開租車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記載3萬元、70萬元之私文書發票人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供參)。是被告在上開租車契約書之租車人客戶姓名欄填入「張庭凱」姓名,均僅係表明租車者之姓名而供識別之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自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表一┌─┬────────────────────────┐│編│應沒收之物││號││├─┼────────────────────────┤│㈠│被告將不知情友人張庭凱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照片處黏│││貼上其自己之證件照片而變造「張庭凱」之身分證影本│││1張(未扣案)│├─┼────────────────────────┤│㈡│被告將不知情友人張庭凱所交付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處黏貼上其自己之證件照片而變造「張庭凱」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未扣案)│└─┴────────────────────────┘附表二┌─┬────────────────────────┐│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號││├─┼────────────────────────┤│㈠│上開租車契約書之簽名欄、承租人簽字欄偽造「張庭凱│││署押共3枚及捺指印共5枚│├─┼────────────────────────┤│㈡│上開記載3萬元之私文書發票人欄偽造「張庭凱」署押1│││枚及捺指印1枚│├─┼────────────────────────┤│㈢│上開記載70萬元之私文書發票人欄偽造「張庭凱」署押│││1枚及捺指印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