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路○○○○○○○○○號4關於詐騙時間「104年7月10日21時39分許」,應更正為「104年7月10日20時41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珮芬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何麗 琴、何 茂益蕭玫 爾、 吳佩 蓉、 趙村 龍、陳 若宇賴亭秀林紋君李雅涵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張凱棋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民國104年7月29日彰南中字第0000000A001486號函暨被告陳珮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8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陳珮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月3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陳珮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 何茂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何茂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被害人 何麗琴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何麗琴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被害人 蕭玫爾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蕭玫爾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 趙村龍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趙村龍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 陳若宇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若宇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被害人賴亭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賴亭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 林紋君之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紋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 林雅涵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雅涵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 張凱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凱棋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 吳佩蓉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佩蓉提出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表1紙、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蕭玫爾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珮芬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台中雙十路郵局所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洗碗精」之成年女子,容任綽號「小傑」、「洗碗精」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因而使該集團成員得使用該帳戶分別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各自轉帳款項至該等帳戶內而受害,則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被告係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使該集團成員得使用該等帳戶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該等帳戶而受害,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5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贓物及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銀行及郵局共3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金額非微,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審理卷第6頁被告個入戶役政資料查詢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27380號被告陳珮芬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芬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判2次)、1年2月、1年(判2次)、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 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雙十路郵局(下稱雙十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及「洗碗精」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及「洗碗精」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何麗琴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何麗琴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麗琴、吳佩蓉、趙村龍、陳若宇、林紋君、李雅涵、張凱棋、何茂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珮芬之供述│坦承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雙十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何麗琴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匯出匯款憑條1紙││├──┼───────────┼────────────┤│3│證人何茂益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匯出匯款憑條1紙││├──┼───────────┼────────────┤│4│證人蕭玫爾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提款機交易明細1紙││├──┼───────────┼────────────┤│5│證人吳佩蓉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提款機交易明細1紙││├──┼───────────┼────────────┤│6│證人趙村龍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匯款申請書2紙││├──┼───────────┼────────────┤│7│證人陳若宇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匯款委託書1紙││├──┼───────────┼────────────┤│8│證人賴亭秀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提款機交易明細1紙││├──┼───────────┼────────────┤│9│證人林紋君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提款機交易明細1紙││├──┼───────────┼────────────┤│10│證人李雅涵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提款機交易明細1紙││├──┼───────────┼────────────┤│11│證人張凱棋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提款機交易明細3紙││├──┼───────────┼────────────┤│12.│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台新│││104年7月29日彰南中字第│銀行、雙十路郵帳戶為詐騙│││0000000A001486號函暨帳│集團使用之事實。│││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8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月││││3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同時提供多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1│何麗琴│詐騙集團先向何麗琴│104年7月9日│臨櫃匯款10萬││││之兄何茂益佯稱係親││元入被告之台││││友需借款,何茂益遂││新銀行帳戶內││││於104年7月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何麗││││││琴,請何麗琴幫忙周││││││轉,致何麗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何茂益│詐騙集團成員於104│①104年7月9日│①臨櫃匯款7││││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②104年7月13日│萬元至被告台││││,佯以何茂益妹婿之││新銀行帳戶內││││名義,撥打電話予何││。││││茂益,向何茂益借款││②臨櫃匯款5││││,何茂益不疑有他,││萬元至 賴清松 ││││遂依指示匯款。││(另聲請移轉││││││管轄) 玉山銀 ││││││行帳戶內。│├──┼───┼─────────┼───────┼──────┤│3│蕭玫爾│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7月10日│在ATM匯款││││年7月10日17時44分││9123元至被告││││許,撥打電話予蕭玫││台新銀行帳戶││││爾,向蕭玫爾佯稱其││內││││之前網路購物之身分││││││輸入錯誤,需至ATM││││││前操作更改身分,否││││││則會每月自其帳戶中││││││扣款云云,蕭玫爾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吳佩蓉│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7月10日│在ATM匯款││││年7月10日21時39分││1萬2345元至││││許,撥打電話予吳佩││被告雙十路郵││││蓉,向吳佩蓉佯稱其││局帳戶內。││││之前網路購物之交易││││││方式設為分期付款方││││││式,需至ATM前操作││││││更改,否則會每月自││││││其帳戶中扣款云云,││││││吳佩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趙村龍│詐騙集團成員於104│①104年7月10日│臨櫃匯款││││年7月10日上午10時│②104年7月10日│①10萬元││││許,撥打電話予趙村││②40萬元││││龍,向趙村龍佯稱係││至被告彰化銀││││其友人 陳功正 ,以亟││行帳戶內││││需款項為由,請趙村││││││龍匯款,趙村龍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6│陳若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7月9日│臨櫃匯款8萬││││年7月9日中午12時30││元至被告彰化││││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銀行帳戶內。││││若宇,向陳若宇佯稱││││││係其主管 吳貞慧 ,以││││││亟需款項為由,請陳││││││若宇匯款,陳若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7│賴亭秀│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7月10日│在ATM匯款││││年7月9日晚間9時49││①1990元、││││分許,撥打電話予賴││②5998元││││亭秀,向賴亭秀佯稱││至被告彰化銀││││其之前網路購物的數││行帳戶內。││││量有誤,需至提款機││││││前取消,賴亭秀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8│林紋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7月10日│在ATM匯款2萬││││年7月10日某時,撥││3998元至被告││││打電話予林紋君,向││彰化銀行帳戶││││林紋君佯稱其之前網││內。││││路購物條碼錯誤,需││││││至提款機前取消訂單││││││,林紋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9│李雅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7月10日│在ATM匯款1萬││││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7989元至被告││││,撥打電話予李雅涵││彰化銀行帳戶││││,向李雅涵佯稱其之││內││││前網路購物交易有誤││││││,需至提款機前取消││││││,李雅涵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10│張凱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7月10日│①在ATM匯款││││年7月10日晚間7時30││2萬9989元至││││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被告彰化銀行││││凱棋,向張凱棋佯稱││帳戶內││││其之前網路購物的條││②在ATM以無││││碼有誤,需至提款機││卡存款方式存││││前取消,張凱棋不疑││款3萬元至被││││有他,遂依指示匯款││告彰化銀行帳││││並購買遊戲點數。││戶內││││││③在ATM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雙十路郵局││││││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