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告 蕭琬諮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謝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或等值之新臺幣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由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招攬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而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搭乘飛機前往香港(同日返回臺灣),並受「小馬」所屬之集團成員指示,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香港帳戶),且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馬」所屬之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以逃避查緝。 嗣小馬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楊明 」之香港男子結識原告,取得原告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05年10月21日轉帳美金32,000元至被告香港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陳明 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
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影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藉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原告以言詞佯騙後,再誘使原告匯入被告香港帳戶,由其他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本件詐騙所受之損害總額美金32,000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蕭琬諮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於107年1月19日收受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之收文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1頁,其上年份誤載為106年),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被告後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2,000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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