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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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第12行所載「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應更正為「於同日14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孟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54號判處拘役59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致人受傷,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偵查自陳無業,國中畢業,現生病化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99號被告吳孟松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松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天確定,於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6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酒加米酒後,雖經休息;惟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20日13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 石舜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吳孟松身上帶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舜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孟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