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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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汝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汝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遂於同日20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汝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被告林汝興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區○○路二段40之
8號11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汝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於107年6月19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酒後,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復興北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林汝興身上有濃濃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汝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汝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汝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