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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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慧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慧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美群北街」之記載應更正為「美群北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慧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為本案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13號被告賴慧彩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彩自民國107年5月27日19時20分許起至同日19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街上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786-LN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行車搖晃、偏離常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賴慧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8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慧彩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洪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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