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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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滿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滿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共貳拾玖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查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傳真方式,向組頭賭博財物,等同組頭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自有不是,然其賭博行為持續時間非甚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所得利益,及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扣案供傳真簽賭使用之六合彩簽單共29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器具,依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附之六合彩簽單29張僅係警方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傳真內容資料所列印作為證物之列印本(見偵卷第16至23頁),並非原始簽單,尚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記賭金多少,都是輸居多等語,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迄今輸贏總結是輸,伊沒有去統計,到最後伊沒有錢就不敢玩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39頁反面),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使用家用電話為本案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則該家用電話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該家用電話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而係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僅偶而用之傳真簽賭,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且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