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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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 張光榮 訴訟代理人 張友齊 被告 林徐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清進 被告 葉唯怡 訴訟代理人 蔡明峰 被告 劉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光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
17.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1(面積2.1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E2(面積1.0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3(面積3.18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E4(面積21.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5(面積15.15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E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68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二、被告林徐秀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59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三、被告葉唯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面積10.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2(面積
1.9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D3(面積19.29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D4(面積4.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D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442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四、被告劉志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1(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G2(面積
11.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G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313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現金新台幣600,000元、77,000元、310,000元、121,000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張光榮、林徐秀美、葉唯怡、劉志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光榮、林徐秀美、 何益寬 、葉唯怡、 張言豪 、劉志成等6人為被告。嗣先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張言豪之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再於本院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何益寬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並經上開2人表示同意撤回,參諸前揭規定,自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1、被告張光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棚架(面積、位置以實測為主)、E部分之房屋、棚架及水泥地面(面積、位置以實測為主)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2、被告林徐秀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面積、位置以實測為主)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3、被告葉唯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房屋、棚架及水泥地面(面積、位置以實測為主)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4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4、被告劉志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棚架、圍牆及水泥地面等地上物及作物(面積、位置以實測為主)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5、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經現場測量後,原告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1、被告張光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1(面積2.1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E2(面積1.0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3(面積3.18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E4(面積21.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5(面積15.15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E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7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2、被告林徐秀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0,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3、被告葉唯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面積10.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2(面積1.9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D3(面積19.29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D4(面積4.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D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4、被告劉志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1(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G2(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G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5、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71地號土地、8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
1、被告張光榮無權占用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13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1.02平方公尺)、編號E3(面積3.18平方公尺)、編號E4(面積21.84平方公尺)、編號E5(面積15.1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搭建房屋、棚架及水泥地面使用。
2、被告林徐秀美無權占用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7平方公尺),搭建房屋使用。
3、被告葉唯怡無權占用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面積
10.71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1.91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19.29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4.07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興建房屋、棚架及水泥地面使用。
4、被告劉志成無權占用8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1(面積
2.98平方公尺)、編號G2(面積11.62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搭蓋棚架、圍牆、水泥地面及種植作物使用。
5、原告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將各自占用之地上物、作物拆除或移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外,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光榮、林徐秀美、劉志成給付自99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分別以571、82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另對被告葉唯怡請求自100年12月23日至104年5月31日止,以57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暨對被告張光榮、林徐秀美、葉唯怡、劉志成請求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二)並聲明:
1、被告張光榮應將坐落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7.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1(面積2.1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E2(面積1.0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3(面積3.18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E4(面積21.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5(面積15.15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E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7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2、被告林徐秀美應將坐落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8.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0,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3、被告葉唯怡應將坐落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面積
10.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2(面積1.9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D3(面積19.29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D4(面積4.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D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4、被告劉志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1(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G2(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G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5、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張光榮:921地震後地基有偏移,伊房子從70幾年間就已經坐落在571地號土地上,希望可以有折衷辦法,例如以伊所有土地跟原告交換土地。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的起迄日期,及依照申報地價10%計算金額,伊同意。
(二)被告林徐秀美:當初購買房屋時之現況即為如此,係因921地震,溝渠突起西移,始占用原告之土地,且本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與伊於80幾年間申請測量結果不符,伊認為測量結果不正確。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葉唯怡:伊於100年間購買房屋,購買時並不知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所以不同意拆除。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伊同意。
(四)被告劉志成: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571、8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光榮占用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13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編號E3部分(面積
3.18平方公尺)、編號E4部分(面積21.84平方公尺)、編號E5部分(面積15.1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被告林徐秀美占用如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7平方公尺);被告葉唯怡占用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0.71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
19.29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被告劉志成占用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
2.98平方公尺)、編號G2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104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3、107、141-152頁),復為被告張光榮、葉唯怡、劉志成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林徐秀美雖辯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104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其於80幾年間所測量之結果不同,希望地政事務所派員重測一次云云。惟土地原本即有因地震、土石流等自然因素而改變地形、地貌或偏移、滅失之可能,故本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1日所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80幾年間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所不同,並不足奇。且參以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之測量、繪製成果圖乃屬專業,經常性受法院囑託進行土地之測量及繪製成果圖,經驗豐富,所為之測量結果應屬可信,而被告林徐秀美並未提出本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或所繪製之成果圖,與實際情形不符而有誤差之具體事證,則其空言否認本件測量之真實性,並聲請再次測量云云,即無必要,而無足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並未舉證其等占有
571、823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難認定其等為有權占有。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命被告張光榮、林徐秀美、葉唯怡、劉志成分別將其等無權占用571、82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571地號、82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自得以此作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又571地號土地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82元,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均為2,461元;823地號土地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均為2,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於起訴前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
1、被告張光榮(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部分:78,680元【計算式:2,182元×67.92平方公尺×10%×(2+7/12)+2,461元×67.92平方公尺×10%×(2+5/12)=78,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林徐秀美(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部分:10,159元【計算式:2,182元×8.77平方公尺×10%×(2+7/12)+2,461×8.77平方公尺×10%×(2+5/12)=10,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聲明請求10,159元,故應從其請求。
3、被告葉唯怡(100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部分:
29,442元【計算式:2,182元×35.98平方公尺×10%×(1+9/365)+2,461×35.98平方公尺×10%×(2+5/12)=29,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聲明請求29,442元,故應從其請求。
4、被告劉志成(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部分:16,313元【計算式:2,080元×14.6平方公尺×10%×(2+7/12)+2,400元×14.6平方公尺×10%×(2+5/12)=16,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本院分別於104年5月18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張光榮、林徐秀美、葉唯怡,及於104年5月19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劉志成,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等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一)被告張光榮應將坐落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1(面積2.1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E2(面積1.0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3(面積3.18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E4(面積21.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5(面積15.15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E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78,680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二)被告林徐秀美應將坐落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0,159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三)被告葉唯怡應將坐落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1(面積10.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2(面積
1.9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D3(面積19.29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D4(面積4.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D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9,442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四)被告劉志成應將坐落8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1(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鋼棚、編號G2(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G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6,313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佩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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