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規定自明。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設籍雲林縣○○鎮○○街○巷○號5樓乙節,固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惟聲請人自民國79年7月起即在台北市警察局任職迄今之事實,為其所自承。又聲請人原本住居台北縣中和市○○街○○號5樓,嗣於93年9月27日始由上開台北縣中和市地址遷籍至雲林縣北港鎮等情,亦有上揭戶籍謄本可稽。再者,上開台北縣中和縣戶籍地所在建物為聲請人之配偶 楊嘉甄 所有,且楊嘉甄現仍住居於該處所,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楊嘉甄戶籍謄本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足稽。是綜上各情可知,本件聲請人長年在台北市工作,並與其配偶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5樓自有建物共同生活迄今,非僅其主觀上有久住台北地區之意,且客觀上有亦久居於台北地區之事實,顯見聲請人係以台北縣中和市區為其住所至灼。職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