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21608、4953、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ERETTA廠製M九─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BERETTA廠製M九─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忠一舍三房服刑,為依法拘禁之人。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在同一監舍服刑之 楊文良 (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脅迫脫逃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楊文良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出獄後,利用乙○○戒護就醫之機會,將槍枝及手銬鑰匙交予乙○○,讓乙○○持槍脫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臺灣臺南看守所管理員 辛順明 、 倪文聰 及 吳昭德 (該三人所涉犯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戒護乙○○至臺南市○○路○○○號臺南市立醫院秀傳醫學大樓二樓就醫候診時,乙○○佯稱腹痛至廁所如廁,在旁觀察之楊文良發現辛順明、倪文聰及吳昭德三人並未同行戒護,且任由乙○○將廁間門關閉,認有機可趁,即持內裝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及手銬鑰匙一支之紙袋一只,進入乙○○如廁之相鄰廁間內,將上揭改造手槍及手銬鑰匙自廁間隔板下方之空隙交予乙○○持有,乙○○旋以鑰匙開啟左手手銬,並將該手槍以上衣掩飾藏置在腰際,走出廁間。嗣乙○○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就診完畢後在該醫院一樓大門口前,等待戊○○駕駛之臺灣臺南看守所特約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前來搭載返監時,為逃離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戊○○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駛至醫院大門口時,自腰際取出該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手持該把槍左右揮動,要求辛順明、倪文聰及吳昭德不要靠近,不要逼他,並喝令戊○○離開駕駛座下車且不得拔下鑰匙,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而下車,任由乙○○將該營業小客車駛離,楊文良見狀則駕車尾隨,伺機接應,乙○○發現楊文良在後尾隨,即將車駛至臺南市○○路與崇明二十二街口旁之空地停放後,搭乘楊文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逸,並將其所持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交還予楊文良。
二、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南市○○○街○○○巷○○弄○○號藏身處,明知楊文良所持有而委託交其保管之BERETTA廠製M九─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一顆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於上開時、地,受楊文良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後,平時將之寄藏在上址客廳沙發抱枕下。
三、經警循線查知乙○○、楊文良可能藏匿在臺南市○○路○段○○○號內,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至該處拘捕,楊文良因畏罪在該處二樓臥室內舉槍自盡身亡,乙○○則因當時不在該處而未遭逮獲,警方並在該處扣得前揭乙○○脫逃、強盜營業小客車所用之改造手槍一把及手銬鑰匙一支。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五許,另經警循線在臺南市○○○街○○○○巷○○弄○○號四樓陽臺查獲逮捕乙○○,並在乙○○當時藏身之臺南市○○○街○○○巷○○弄○○號處所內,扣得其受楊文良委託保管之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十一顆(原扣得十三顆,惟其中二顆不具殺傷力),及乙○○脫逃當時所戴之手銬一付。
四、案經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憲兵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然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檢察官並未釋明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與其後在審判中之證述有何不符情事,亦未證明該證人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此外部情況要件,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一、被告就上開與楊文良約定於楊文良出監後,由楊文良提供槍枝、手銬鑰匙,利用被告戒護就醫之機會,趁機將槍枝、手銬鑰匙交予被告持之脫逃,嗣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由戒護員辛順明、倪文聰、吳昭德戒護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時,佯稱腹痛至廁所如廁,楊文良乃趁戒護員未同行戒護而疏未注意之際,將扣案改造手槍及手銬鑰匙自被告如廁廁間隔板下方之空隙交予被告,被告立即持鑰匙解開手銬將該改造手槍藏於腰間,俟就診完畢在醫院門口候車時,見告訴人戊○○駕駛臺灣臺南看守所特約之營業自小客車駛至,就自腰間取出持該把改造手槍揮動,喝令戒護員不要靠近及要戊○○下車離開駕駛座,強行開走該營業小客車,迨駛至臺南市○○路與崇明二十二街口旁之空地,才搭乘尾隨接應之楊文良所駕自小客車逃逸,並其於脫逃後另受楊文良委託保管上開扣案制式槍彈等情,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被告持槍脫逃之辛順明、倪文聰、吳昭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戊○○於本院審理時、知情被告持有寄藏上開制式槍彈之證人 殷連宗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脫逃之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件、臺南市立醫院一、二樓全平面圖二紙、現場照片二十一張、臺南市立醫院監視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之影像擷取照片十八張、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忠一舍舍房人員清單一件、被告戒護外醫紀錄表一件(見警卷第七五至一○○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以脫逃之上開改造手槍、手銬一付、手銬鑰匙一支暨被告寄藏之上開制式槍彈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制式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該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BERETTA廠製M九─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三○九四M九,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該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一顆,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六○○○六八六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二○至二二頁)。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持槍脫逃及寄藏制式槍彈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持以脫逃之上開改造手槍,於其脫逃成功後,曾親眼目睹楊文良試射該支槍,但無法擊發,該改造手槍應非具殺傷力之手槍云云。惟查,該支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八六六四號槍彈鑑定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卷第四五至五三頁)一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傳喚專長槍彈鑑定、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研究所畢業、從事槍砲鑑定工作十年之鑑定人丙○○到庭就該支扣案改造手槍之鑑定方式及如何判別具殺傷力等節作證,鑑定人丙○○當庭檢視該扣案改造手槍後,係證稱:「這支槍之滑套、槍管、槍機、撞針、擊錘、扳機等結構均完整、沒有缺損之情況,且擊發功能正常、機械性能良好,但撞針力道比較弱,穩定度不是很高,可能扣十次扳機,不是每次均能擊發,但只要能擊發出一次,就定義是具殺傷力之槍枝,而這支槍經當庭以原子筆插入槍管內扣扳機試射結果,該原子筆被往上擊射出槍管,依我的專業技術判斷,力道與制式手槍撞針之撞擊力道相當,一定是具殺傷力之槍枝」(見本院卷第八七至九二頁)、「該支改造手槍鑑定報告內之『比對結果欄』上有記載:『送鑑彈殼二顆,經與同案送鑑兩支槍枝試射彈殼』,由此可以看出該報告之鑑定人確實有將這支改造手槍及另支送鑑手槍實際進行試射,既然經過試射,也就表示該支槍之撞針力道沒問題,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六頁)等情,足證被告持以脫逃之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確係具殺傷力之槍枝,被告辯稱:脫逃後曾試射該支槍,無法擊發子彈一情縱屬真實,依鑑定人丙○○之前揭證詞,亦僅係因該支槍之撞針力道穩定性不足或內裝之子彈非該支槍適用之子彈所致,尚無法遽此認定該支槍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是被告辯稱:該支槍不具殺傷力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他開走上開營業小客車是為了要逃離現場,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按一時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或得謂「使用強盜」而不成立財產犯罪,但此必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且尚【須具有交還之意思】,始克當之,非謂凡一時使用他人之財物者,均可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如以所有人自居,而就物為攸關權義之處分行為,縱其得手後僅短時間使用,事後以處分贓物之方式予以棄置,仍不能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影響其所應負之各項財產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強行開走上開營業小客車得手後,雖僅供其逃離現場短暫代步使用,然該車嗣後既為被告所恣意擅加處分,而棄置於臺南市○○路與崇明二十二街口旁之空地,嗣經在附近施工之 黃首仁 發現該車已停放在該處兩個多小時,情況有異,始報警尋獲,業據證人黃首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六七至六八頁),足認被告當時強行開走該車後,不僅排除原使用人之使用權,且將之棄置在他處,倘非在該處附近施工之證人黃首仁具有高度警覺性立刻報警,即非戊○○所得輕易尋回,足見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任何交還原使用人戊○○之意思,則徵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辯稱: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他沒有持槍指著戊○○云云。惟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固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時係手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在戊○○旁邊約五公尺處,近距離的左右揮動,同時喝令戊○○離開駕駛座下車一節,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倘戊○○不從,被告可能在瞬間扣下扳機,取人性命或使人受傷,則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其意思自由均會被壓抑而無法抗拒,是被告持槍喝令告訴人戊○○下車任其開走營業小客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脅迫程度,而應構成強盜犯行,則縱被告當時未將槍口指向告訴人,亦無礙於本件強盜犯行之成立。
五、綜上所陳,被告涉犯本件脫逃、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槍強盜他人財物及寄藏制式槍彈之犯行,均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強盜上開營業小客車後,楊文良有開車自後尾隨一情認定楊文良就被告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楊文良就其持槍強盜車子部分有何事前謀議之情事,則楊文良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即有可疑;且楊文良將手槍交予被告之用意係在讓被告順利脫逃,而被告欲順利脫逃,並非僅有持槍強盜他人所有之小客車一途,其亦可持槍脅迫他人開車載其離開該處,是尚難僅憑楊文良交槍予被告脫逃此一行為,即認楊文良就上開持槍強盜犯行,與被告有行為之分擔;又楊文良於被告強盜該車得手後,開車在後尾隨之行為,其目的係在接應脫逃之被告,亦難憑此即遽認其就被告持槍強盜該營業小客車之犯行,事先有犯意之聯絡,且此開車尾隨行為,又係在被告強盜得逞後所為,自非強盜行為之一部分,而難認係強盜行為之分擔實施;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楊文良說可以在我戒護就醫時,……,然後叫我到醫院門口攔車,楊文良會開車跟在我後面」等語(見警卷第六頁),但所謂「攔車」非必定指強盜他人車子之意,亦可能謂要被告持槍擺脫戒護員之戒護後,攔車要他人載他離開該處,是則被告前開供述亦無法為楊文良不利之證明,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楊文良與被告就上開持槍強盜他人車子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法即不應令楊文良就此部分犯行負共犯之責,併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
脅迫脫逃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恣意擅加處分上開營業小客車,已如前述,即非僅獲得免費利用交通工具之財產上利益,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強盜得利」行為,尚有未洽,惟起訴之法條與本院認定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法條。另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強盜他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得逞後脫逃成功之行為,雖涉犯前開三罪名,然係自然概念之一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是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與楊文良(已歿)二人,就上開非法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據以脅迫脫逃二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事實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寄藏上開制式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槍、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事實、所涉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非法寄藏手
槍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入監執行,素行不佳,不僅未於服刑期間誠心悔過,反而與獄友楊文良謀議脫逃之事,惡性非輕,且其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持有、寄藏槍彈,並為順利脫逃,即採取持搶之激烈手段強盜他人營業自小客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使被強盜之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之恐懼,復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非法寄藏手槍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BERETTA廠製M九─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之上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一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試射鑑定時即已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用以脫逃之手銬鑰匙一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楊文良所有之物;及扣案被告脫逃當時所戴之手銬一付,應係監所所有,亦非被告或共犯楊文良所有,均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